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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锋律师成功代理王某甲被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小结 编辑:徐明锋

案号:(2015)包刑初字第00313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代理背景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因得知其妻子被王某甲殴打,持三棱刺赶至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巷村元罗王小组,将王某甲腹部刺伤,致其腹部贯通伤、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后经司法鉴定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1月主动投案。

本案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提起公诉后,我接受被害人王某甲委托,担任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同步主张民事赔偿,避免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

二、代理难点与应对策略

本案代理存在三重客观难点:

被害人存在先行过错:案发系因王某甲先行殴打被告人妻子引发,法院极可能据此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举证能力薄弱:王某甲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无法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主张面临"无据可依"的困境;

刑附民赔偿范围受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及按道标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不予支持,可主张空间受到法律框架限制。

针对上述难点,我采取的代理策略包括:

全面固定证据:系统整理医疗费票据(33419.28元)、住院病历(44天)、户籍及身份证明,确保基础损失有据可查;

推动司法鉴定:经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为赔偿计算建立科学依据;

精准计算赔偿标准:在护理费标准上,突破当事人农业户籍限制,主张按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而非农林牧渔业标准(27185元/年);

有效抗辩过错比例:就被害人"过错"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将过错程度控制在"一定过错"的较低评价层面,防止责任比例被过度扩大。

三、代理成果与成功之处

经庭审代理,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我方民事赔偿基数50088.58元,并判定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5079.72元),同时被告人亲属在判决前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50000元,确保判决可执行。具体成功亮点如下:

1. 医疗费全额获赔,基础损失零损耗

主张的医疗费33419.28元(含住院费32760.48元及门诊费658.80元)全部获得法院支持,确保当事人救治支出的完全弥补。

2. 三期鉴定结论被全部采纳,赔偿周期科学锁定

经代理申请并由法院委托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鉴定,其结论(误工90日、护理45天、营养45天)被法院完整采纳,直接决定多项赔偿的计算基数,体现专业鉴定在赔偿主张中的关键价值。

3. 护理费标准突破户籍限制,为当事人多争取权益

法院采纳我方观点,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38091元/年计算,支持4696.15元;若按当事人农业户籍对应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7185元/年计算,仅能获得约3351元。此一项即为当事人多争取约1300余元,是突破户籍壁垒、争取高标准赔偿的典型成果。

4. 过错责任比例被控制在较低水平(10%)

尽管被害人存在先行殴打行为,但通过代理抗辩,法院仅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90%)。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被害人有过错案件的责任扣减比例常在20%-30%之间,10%的扣减属于较低水平,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获赔比例。

5. 赔偿款执行有保障,避免"空判"风险

案件开庭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本院缴存赔偿款50000元(多退少补)。这意味着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无需面对"执行难"问题,实体权利能够迅速兑现,这是代理效果在程序末端的重要体现。

6. 刑事量刑层面实现被害人诉求,缓刑请求被驳回

作为被害人代理人,我在庭审中就案件起因、被告人持械情节、致人九级伤残后果等充分发表意见。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实刑),并明确驳回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在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未取得谅解的情况下,推动法院作出实刑判决,实现了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方的核心诉求。

四、案件价值与专业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刑民交叉"的故意伤害案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我的工作价值体现在:

程序效率: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次性解决刑民责任,避免当事人另诉的时间成本;

实体精准:在证据有限的客观条件下,通过专业计算和标准适用,为当事人锁定最大化赔偿空间;

风险防控:将过错比例压至最低,并确保赔偿款预缴到位,实现"判得上、拿得到"的闭环效果。

本案也提示:在被害人存在先行过错的伤害案件中,代理人的核心任务并非追求"全额赔偿"的不切实际目标,而是在法律框架内精准控制过错比例、争取最优赔偿标准、保障判决可执行性,最终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下附判决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仁彪,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仁彪,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杜琨、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巷村元罗王小组,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妻子姚某某被王某甲殴打,遂回家拿出三棱刺,至王某甲处,将王某甲腹部刺伤。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腹部贯通伤致腹腔积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妻子被人殴打,未能冷静处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持刀行凶,致其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33419.28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969.28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是王某甲太过分了,其才伤害了他。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九级。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三棱刺。

认定上述查明的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三棱刺)照片及扣押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4天,治疗及住院支付医疗费33419.28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由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

认定上述查明的民事部分事实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户籍及身份证明,医院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民事部分的证据材料,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损失项目和具体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33419.28元(32760.48元+658.80元)、护理费4696.15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工标)伤残800元+“三期”1000元]、误工费6703.15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365天/年×90天)。因原告人王某甲系农村户口,土地尚未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王某甲主张(道标)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赔偿金额合计应为50088.58元。

本案开庭后,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主动代为向本院缴存赔偿款50000元,以保证本案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妻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合法而妥善地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尚属民间纠纷而引起的伤害,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代为预缴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具(三棱刺)作案,且致被害人王某甲(工标)九级伤残,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审理中,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乙未能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数额为45079.72元(50088.58元×9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棱刺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四万五千零七十九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梅翠

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

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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