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的法律规定及法理分析
一、基础罪名刑法规范梳理
(一)串通投标罪(含单位犯罪)
《刑法》第 223 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
《刑法》第 231 条(单位犯罪条款)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定性: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保护法益为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财产与公共利益。
(二)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 393 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
定性:属于贪污贿赂类犯罪,保护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权力不可收买性。
(三)数罪并罚基础法条
《刑法》第 69 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两罪应当数罪并罚的直接司法解释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6 号)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广西壮族自...。
单位行贿本质是单位主体实施的行贿行为,该司法解释规则完全适用于单位行贿:单位通过行贿手段获取中标、排挤竞争对手(串通投标),谋取不正当中标利益,该谋取利益行为单独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必须两罪并罚。
2.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同类裁判逻辑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渎职类犯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数罪并罚广西壮族自...。
司法机关统一裁判口径延伸:行贿 / 单位行贿属于权钱交易,串通投标属于破坏市场秩序的谋利行为,二者分属不同法益、独立行为,参照该解释精神,不能择一重罪处理。
3. 招投标领域司法指导意见与典型案例规则
最高检、多地法院统一裁判观点:企业为实现串通投标围标、串标、量身定制招标条件等目的,向招标人、评标专家、监管人员行贿,同时构成单位行贿罪、单位串通投标罪,一律数罪并罚,不认定牵连犯从一重中央纪委国...。
典型裁判要点:行贿仅是实现串标的常见手段,但并非唯一、必备手段,二者不存在刑法上必然牵连关系,不能适用从一重处罚规则。
三、法理层面深度分析:为何不能择一重、必须数罪并罚
(一)法益完全分立,一罪无法完整评价全部危害结果
单位行贿罪保护法益:公权力廉洁性
行为本质是用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破坏公职人员职务不可收买性,损害国家公权力公信力,侵害公法益。
串通投标罪保护法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行为本质是围标、泄露标底、定制招标门槛、统一报价等,破坏招投标竞价机制,损害国家、集体、其他投标人经济利益,侵害市场私法益与经济秩序。
同一单位先后实施行贿、串标两组行为,同时造成公权力腐败 + 市场秩序破坏双重法益侵害。若仅择一重罪处罚,会遗漏对另一法益侵害行为的刑法评价,违反完整评价、禁止遗漏评价罪数基础原则。
(二)存在两个独立、可分割的完整犯罪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要求单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本案明显是两个独立行为:
手段行为:单位出资、负责人决策,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物(单位行贿实行行为);
目的行为:组织多家企业围标、与招标人串通报价、修改招标文件、操控评标(串通投标实行行为)。
两个行为在时间、对象、手段上可拆分:实务中大量存在仅串标不行贿、仅行贿不串标的独立犯罪案例,足以证明二者并非单一行为,排除想象竞合 “从一重” 适用空间。
(三)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排除 “从一重处罚” 适用
传统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罚的核心前提:手段行为是实现目的行为唯一、必不可少的必经途径,二者存在必然、内在逻辑绑定。
而单位行贿与串通投标不满足该要件:
串通投标存在多种实现路径:仅靠围标陪标、私下串通报价、拉拢评标专家(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民营招标人串标等,全程无需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即可完成串标犯罪;
单位行贿也存在其他目的:为获取审批、减免处罚、承揽普通业务等,并非只为串通投标;
二者仅为实践中高频伴随关系,而非刑法规范层面的必然牵连关系。
司法裁判统一观点:手段与目的仅偶然伴随、无必然依存关系的,不认定牵连犯,不适用从一重,应当分别定罪后并罚广西壮族自...。
(四)不构成吸收犯,两罪轻重无法相互吸收
吸收犯要求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必经阶段、当然结果,重罪完全包含轻罪不法内涵,轻罪无独立评价必要。
单位行贿与串通投标法定最高刑接近,无绝对轻重层级;
行贿行为无法包含串标破坏市场竞争的不法内容,串标行为也无法吸收权钱交易的腐败危害;
行贿仅能作为串通投标 “情节严重” 的入罪加重要素,仅影响串标定罪门槛,不能替代独立行贿罪名评价,不能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五)单位双罚制下,数罪并罚的主体适配逻辑
两罪均允许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
对单位:分别以单位行贿罪、单位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依照《刑法》69 条合并执行罚金;
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同时触犯两罪自然人责任条款,分别量刑后在总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确定宣告刑。
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先后实施两类独立犯罪,单位与责任人的双重不法均需完整评价,仅定一罪会造成单位、责任人罪责评价残缺,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四、区分边界:实务中容易混淆的特殊情形辨析
情形 1:单次行贿,仅用于单次串标项目 —— 仍数罪并罚
即便行贿款全部用于单一项目串标,只要分别实施行贿、串标两组独立行为,侵害两类法益,依据行贿司法解释第六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单独构罪,必须并罚。行贿仅作为串标 “情节严重” 的加重情节,不抵消行贿独立罪名。
情形 2:串标对象为民营企业,行贿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此时罪名调整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串通投标罪,法理逻辑不变,仍应当数罪并罚,司法解释规则一体适用。
情形 3:仅口头请托、未实际给付财物,未达到单位行贿立案标准
仅构成串通投标一罪,不存在并罚问题;行贿数额未入罪,仅作为串标从重处罚情节。
情形 4:单位行贿行为与串标行为系两个独立项目、分属不同招标工程
两起事实相互独立,分别构成两罪,合并审理后直接数罪并罚,无任何争议。
五、立法与司法价值取向:数罪并罚的制度意义
全面打击招投标领域复合型腐败
当前工程、采购招投标领域普遍存在 “行贿铺路 + 串标牟利” 复合型犯罪模式,若允许择一重处罚,会大幅降低犯罪成本,纵容企业通过权钱交易操控市场,无法实现市场秩序与公职廉洁双重保护。
落实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遗漏评价双重规则
将行贿的腐败危害、串标的市场破坏分别定罪,既不重复评价同一行为,也不遗漏任一独立危害行为,实现刑罚精准匹配不法程度。
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
司法解释明确 “行贿谋利另构犯罪一律并罚”,消除各地法院对牵连犯认定的自由裁量分歧,实现招投标腐败案件规范化惩治。
六、总结
单位为串通投标谋取不正当中标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时构成单位行贿罪、单位串通投标罪的,不存在想象竞合、牵连犯、吸收犯一罪处理的适用空间:
法律层面:行贿司法解释明确行贿谋利行为另构犯罪应当并罚,配套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裁判逻辑支撑;
法理层面:两罪侵害完全分立法益、存在两组独立可分割犯罪行为,无必然牵连关系,一罪无法完整评价全部社会危害性;
实务层面:全国法院、检察院典型案例统一裁判标准,对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定罪后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王训律师,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18655950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