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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与串通投标罪竞合时的数罪并罚与程序规制——以“两罪并查”为视角的深度剖析/徐明锋 编辑:徐明锋

摘要: 本文以本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以基础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具体为:某单位因在招投标中行贿500万元,现案件由监委移到检察院后,经侦部门开始介入,以串通投标对行贿的个人进行侦查。因此案件的状态为单位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正处于同时调查或审查状态。围绕“两罪并存”这一核心前提,本文重点分析了程序上如何实现两罪由同一审判机关并案处理,实体上如何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行数罪并罚,并剖析了“另案处理”“分案移送”等程序操作可能带来的程序违法风险与实体量刑差异,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合规路径参考。

关键词: 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并案处理;程序规制;安徽地区司法差异

一、 核心前提与法律定性

Q1:本案的核心前提是什么?

核心前提:单位行贿罪并未消失,而是与串通投标罪同时存在,可能处于并行的调查或审查程序中。

这一前提意味着:不存在“罪名替换”问题,办案机关并未放弃追诉单位行贿罪。案件的核心争议不再是“应该定哪个罪”,而是转化为一个纯粹的程序与实体执行问题——如何确保这两个同时存在的罪,最终由同一个法庭,在同一个判决中,依法作出数罪并罚的裁决。

Q2:单位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同时存在时,应如何处理?

必须数罪并罚,且应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合并处理。

实体法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单位为谋取中标而行贿,其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其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两罪均成立,依法必须数罪并罚。

程序法要求在于,数罪并罚的适用前提是,法院在同一个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所犯的数个罪行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如果两罪分由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合议庭分别审判,则无法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只能分别判决、分别执行,这既违法,也必然加重被告人的实际刑罚总量。

Q3:当前“两罪并查”的程序状态,可能存在哪些操作模式及风险?

根据您描述的“纪委监委将材料交检察院,同时将串通投标部分移送经侦”等情形,两罪并查在实践中可能呈现以下几种模式,其合规性与风险各不相同。

模式一:监委统一移送,检察院并案审查起诉。

具体表现为,纪委监委将全案以单位行贿罪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还构成串通投标罪,主动追加起诉。这种模式完全合规,符合数罪并罚的程序要求,是应追求的合规路径,无风险。

模式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将串通投标线索移送公安补充侦查。

具体表现为,检察院在办理单位行贿罪案时,发现串通投标线索,移送公安经侦补充侦查,待侦查终结后移送回检察院,由检察院并案起诉。这种模式程序合规,是常见的追加漏罪方式。风险在于衔接脱节,若公安侦查周期过长,或检察院与公安对追加起诉的沟通不畅,可能导致两案无法及时并案,甚至被分流处理。应对方法是密切关注补充侦查进展,及时提交法律意见催促并案。

模式三:纪委监委“分案移送”,检察院与公安“两案并立”。

具体表现为,纪委监委将全案材料分拆,以单位行贿罪移送检察院,以串通投标罪移送公安,两案各自独立进行。这种模式程序严重不当,属于以调查权分割司法审查权的行为,人为制造了“两案分立”的局面,与数罪并罚的程序要求根本冲突。其根本性风险在于无法并案,导致无法数罪并罚,最终可能形成两个独立判决,被告人被执行完一个刑期再执行另一个,或两个缓刑无法合并适用,致实际刑罚加重。应对方法是必须将此程序违法作为核心辩护意见,向检察院、法院明确提出并案审理要求。

模式四:公安先以串通投标罪立案,检察机关后续补充移送单位行贿罪。

具体表现为,公安经侦先对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前或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再将单位行贿罪补充移送过来。这种模式程序可能存在衔接瑕疵,但实体目标仍是并案。风险在于先入为主,先立的串通投标案可能已形成固定办案思路和量刑预期,对后并进来的更重的单位行贿罪产生排斥。应对方法是主动与后接手的检察机关沟通,提交完整的数罪并罚量刑意见。

查证与应对核心:

无论当前处于哪种模式,辩护或应对的核心目标只有一个——尽早查明两案的承办单位和案号,以书面《法律意见书》或《并案审理申请书》的形式,向检察院或法院明确提出“两案系同一犯罪事实的不同评价,依法必须并案审理、数罪并罚”的要求,并附上司法解释第六条作为核心依据。

Q4:数罪并罚下,行贿500万元可能面临多少罚金?

当两罪同时成立、数罪并罚时,罚金刑依法叠加计算。刑法对这两罪的罚金无数额比例标准,完全由法院综合裁量。以下为基于实践经验的分析。

对于涉案单位,仅承担单位行贿罪的罚金。罚金裁量核心参考因素包括行贿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单位偿付能力等。实践预估值基于500万情节,法院通常会并处罚金,数额可能高达行贿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即三十五万至一百七十五万元区间,甚至更高。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同时承担单位行贿罪的个人罚金和串通投标罪的个人罚金。单位行贿罪的个人罚金部分,裁量参考因素包括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罚金通常在十万至一百万元范围内,本案情节对应可能在数十万元级别。串通投标罪的个人罚金部分,裁量参考因素包括串通投标标的大小、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等,需叠加计算,预估在数万至数十万元不等。

个人罚金总计为上述两罪罚金之和,总额可能达数十万元。

关键减罚因素: 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足额预缴罚金、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是争取显著降低罚金刑的最有效路径。在并案处理的前提下,这些情节可在两罪量刑中同时得到评价,取得整体减轻效果。

二、 安徽地区实践争议与区别

由于刑事法律全国统一,安徽并无地方性罚金标准。但省内不同地市司法机关在对待“两罪并查”的程序操作及并案处理上,可能存在实践性差异。以下为基于裁判规律梳理的潜在争议点对比分析。

争议焦点一:对“分案移送”的审查与并案意愿。

在合肥、芜湖等经济较发达地区,程序刚性较强,并案意愿较高。检察院、法院对程序违法的容忍度较低,一旦发现同一事实被分拆处理,主动协调并案的可能性较大。

在皖北、皖西等部分地市,沟通协调色彩较浓,并案阻力可能较大。面对既成的分案安排,司法部门可能更倾向于内部协商解决,而非直接以程序违法为由纠正,并案周期可能较长。

潜在风险点及应对重点在于,以书面形式强力推进并案。提交附有司法解释和类案检索的《并案审理申请书》,是启动并案程序的最有效方式,同时可申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争议焦点二:罪名认定与数罪处理。

在经济较发达地区,严格遵循司法解释,支持数罪并罚。审判经验丰富,对“行贿手段与其他犯罪”的竞合,更倾向于依法独立评价并执行并罚。

在部分地市,偶有“吸收犯”或“牵连犯”的简并处理思维。在案多人少压力下,个别案件可能出现将串通投标视为行贿的“谋利手段”而被整体吸收,仅判处单位行贿一罪的情况。

潜在风险点及应对重点在于防范“简并处理”导致漏罪。需在庭审中明确援引司法解释第六条,强化数罪并罚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争议焦点三:并罚后刑罚总量的把握。

在经济较发达地区,量刑规范化程度高,并罚规则执行严格。对有期徒刑、罚金的合并执行,操作透明、标准统一。

在部分地市,合并刑的“消化吸收”可能更具弹性。在限制加重原则范围内,可能更侧重于整体刑罚量的实质均衡,导致合并刑期或罚金总额在法定幅度内偏向中间值。

潜在风险点及应对重点在于做好精准量刑建议。辩护时需制作精细的量刑计算表,就每一个罪的刑期和罚金提出明确意见,再依法计算合并执行的幅度,争取最优结果。

争议焦点四: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

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审查全面,程序规范。对双罪均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的,量刑从宽幅度体现充分。

在部分地市,“全额退赃”是核心前提。能否在判决前全额清退行贿谋取的全部违法所得,是获得实质从宽处理的关键。

潜在风险点及应对重点在于尽早启动退赃工作。在检察院阶段就明确退赃意愿和计划,争取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体现,可最大程度影响量刑。

特别说明: 以上对比分析并非安徽各地实际执行的“标准”,而是基于司法规律的风险预判与观察,旨在提示辩护与沟通方向。在“两罪并查”的框架下,最关键的策略是程序上力促并案,实体上坚持并罚。

三、 合规应对与数据源

本文的分析基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等成文法,以及长期对全国和安徽地区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裁判规律的数据观察。内容由具备法律知识背景的分析模型生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案件处理须委托执业律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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